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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8-11   信息来源:政府办  

 

蔚县人民政府令
 
2017第2号
 
  《蔚县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于2017年7月14日蔚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县长
  
2017年7月15日
 
 
蔚县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张家口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六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名称、职责、权限和执法人员;
  (二)执法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监督方法和救济途径;
  (四)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清晰、易懂的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抽查的应当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点公开以下行政执法信息:
  (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二)环境监察、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执法等信息;
  (三)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等执法信息;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执法信息;
  (五)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执法信息;
  (六)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执法信息;
  (七)本县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执法信息;
(八)行政执法机关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信息;
(九)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法务财税尽调可行性论证,风险评估及审查信息;
(十)行政执法机关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方式。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实现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 “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汇集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编制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经本级工商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五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应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行政执法公示的审查程序和责任制度,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全面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更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执法公示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布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
(一)行政机关发布执法公示信息前,该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执法公示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执法公示信息内容与本机关发布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界定,或者报请共同上级机关作出处理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考核制度,量化考核内容,优化考核指标,引进第三方评估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