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执法全过程,是指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的市场执法检查、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办案的整个过程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烟草专卖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审批决定、文书送达等行政审批的过程。
第三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专卖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信息管理系统等记录方式对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人员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的培训,统一文字记录的格式;同时加强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设备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音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设备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五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等方式。
第六条 文字记录是指通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文书、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纸质载体,以文字形式,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启动、过程和结果进行的书面记录。
第七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配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的便携式设备、视频监控设备,以音频、视频、图像等形式,对实施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启动、过程和结果进行的记录。
第八条 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是指通过烟草专卖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以电子数据形式,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启动、过程和结果进行的记录。
第九条 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各个环节,其记录方式依照《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操作规则》、《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全过记录操作规则》实施。(详见附件1、附件2)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十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进行文字记录时,应使用行业统一制式的执法文书;
(二)制作的执法文书要语言表述规范,内容完整清晰,要涵盖执法事项的主体、当事人、执法过程、关键环节、执法结果等基本信息;
(三)各类具体执法文书按照《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卷宗标准(暂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卷标准(暂行)》的标准进行制作;制作的执法文书需要出具并交付当事人(申请人)或需当事人(申请人)确认的,还应向当事人(申请人)出具交付相应文书,提请当事人(申请人)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进行音像记录时,除情况紧急或重大等特殊情况外,应使用行业统一配置的音像记录设备;
(二)音像记录应当客观真实,对于生成的音像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三)音像记录应当清晰完整,能够反映执法活动的过程,主要事实、执法结果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按照信息系统操作规范使用信息管理系统;
(二)录入的各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四章 记录管理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专卖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专卖案卷或归档资料,并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保证各类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加强硬件设备管理和存储安全管理,对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产生后,专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还应当制作《证据复制(提取)单》,在说明事项一栏中明确记录的关键环节、记录方式、存储地点,以及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等内容。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据职责范围对其制作产生的记录进行保管、整理、立卷、移交、归档等日常管理。保管的场所、设施等标准,依据专卖案卷档案管理制度、专卖案卷移交归档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依法申请查阅、借阅、复制执法记录,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进行查阅、借阅、复制,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责任追究依据《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冀烟法〔2017〕33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操作规则
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操作规则
附件1
烟草专卖行政许可
全过程记录操作规则
第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核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审批、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第二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的烟草专卖行政许可事项的权限范围具体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设立、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核发,由省烟草专卖局受理,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决定。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核发,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受理,省烟草专卖局审批决定。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批决定。
(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核发,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签发所有准运证,并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省烟草专卖局有权签发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和卷烟纸的运输的准运证;省烟草专卖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委托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代签国产烟草专卖品(烟草专用机械除外)准运证。
(五)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由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一章 申请的记录
第三条 按照行政许可事项权限的不同,申请人可以选择到省、市、县烟草专卖局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或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文字记录)
第四条 申请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可以通过行业专卖管理信息系统提出申请。(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字记录)
第二章 受理的记录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省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进行不受理、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文字记录)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核发,省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进行不受理、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文字记录)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核发,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进行不受理、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文字记录)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不受理、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文字记录)
(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核发
申请人以网上申请方式提出申请的,有权签发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局登陆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证件管理系统对申请进行审核。(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申请人以实地方式提出申请的,有权签发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文字记录)
(五)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审批
省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登记、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文字记录)
(六)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文字记录)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申请、受理、办理过程。(音像记录)
第三章 审查的记录
第八条 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除新办以外的许可证申请时,可以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由本机关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一)书面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采用书面审查形式,对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及审查意见记录在行业专卖管理信息系统核查记录中。(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二)实地核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制作实地核查记录表、经营场所实地勘察表,交由申请人核对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的,由 2 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在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并将实地核查情况录入行业专卖管理信息系统。(文字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必要时可进行音像记录。(音像记录)
第九条 烟草专卖局在行政许可审查过程中要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并对告知方式进行记录。(文字记录)
第四章 决定的记录
第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申请事项的不同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省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省局办理流程结束。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核发,省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省局办理流程结束。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核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烟草专卖局,省烟草专卖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省烟草专卖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省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文字记录)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文字记录)
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除新办申请外,对其他申请类型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场办结。(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核发
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办人。(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如遇计算机故障、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经主管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自收到办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五)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审批
省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受理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设立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文字记录)
(六)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符合设立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决定,出具烟叶收购资格证明;反之,作出不予设立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设立的理由。(文字记录)
第五章 文书送达的记录
第十一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卷宗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第六章 听证的记录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过程中依职权举行听证的应通过公告栏、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公告》。(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过程中依申请举行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要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当事人提出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文字记录)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制作《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相关事项。(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应发布听证公告,将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旁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申请及听证主持人的回避应留有文字记录。(文字记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活动应当当场记录,制作《听证笔录》。整个听证过程采用文字记录的同时应全程音像记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参考听证过程)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在行政许可审查过程中要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并对告知方式进行记录。(文字记录)
附件2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
全过程记录操作规则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全过程各环节包括:举报受理、行政检查、简易程序、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审查与决定、送达与执行)、听证。上述事项的各程序环节具体记录方式和规定分别如下:
第一章 举报的记录
第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线索。烟草专卖行政机关举报受理人员应及时准确填写《举报记录表》,详细登记举报的时间、形式及内容。(文字记录)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电话管理制度,逐步将电话举报以录音记录形式进行记载。(音像记录)
第二条 举报受理人员接收举报后,要及时将《举报记录表》提交科室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审核、出具处理意见。(文字记录)
第三条 执法人员对举报信息的核实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反馈给举报人,留有文字记录。(文字记录)。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记录
第四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按照“双随机、一公开”、“APCD”工作法等要求,确定检查对象,制作检查计划。(文字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第五条 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对执法人员、执法时间、地点、执法证件出示、表明来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情况要进行记录(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音像记录)
第六条 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进行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举报的;
(二)执法人员处置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三)重大案件的执法现场以及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
(四)当事人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检查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检查的;
(五)会同、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对非经营性场所进行检查的;
(六)其他应当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七条检查结束时,检查人员应当对守法经营情况、证件使用情况等内容进行记录。(文字记录)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的,要区分情况按照简易程序、一般程序案件的记录要求进行记录。
第三章 简易程序的记录
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文字记录):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条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音像记录)
第四章 一般程序的记录
第一节 立案环节的记录
第十一条 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报告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可立即查处,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七日内补办立案手续。(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报告表,并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立案归档。(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立案后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文字记录)
第二节 调查取证环节的记录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案件基本情况以及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等内容,并由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需要依法询问当事人有关问题和情况的,需制作《询问笔录》。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询问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询问过程进行音频视频记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制作有关先行登记保存文书,必要时对证据现行登记保存过程进行音像记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鉴别卷烟真伪,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调取证据时,应制作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等文书,对抽样取证的过程进行音像记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专卖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向有关单位依法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时,要求有关单位进行协助的,应制作协助调查函;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记录等文书;
(三)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卷烟真假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报告;
(四)需要证明查获的烟草专卖品价格的,应当制作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五)在办案过程中以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涉案物品采取拍照、录像等措施依法提取、复制证据时,应当制作证据复制(提取)单;
(六)无法找到案件当事人的要制作公告寻找当事人;
(七)需要移送其他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要制作案件移送函,并将案件回执归档;
(八)需要文字记录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专卖执法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专卖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程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环节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审核主体、确定审核范围、明确审核内容、细化审核程序,并将审查与决定的有关过程进行记录。(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的有关审批文书中应当载明承办人、承办部门意见、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以及应考虑自由裁量等有关因素。(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重大执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必须经同级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集体讨论的,应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负责人审批意见应明确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日期等内容。(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文字记录)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环节的记录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文字记录)
第三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文字记录)
第三十三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催告并送达当事人。(文字记录)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文字记录)
第三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文字记录)
第三十七条 销毁烟草专卖品,要制作相应的请示,填写相关表格,单位负责人进行审批,留有文字记录。(文字记录)
销毁烟草专卖品的过程要制作音像记录。(音像记录)
第五章 听证环节的记录
第一节 听证申请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要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提出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文字记录)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机关登记并审核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符合受理条件,应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送达申请人。(文字记录)
第二节 听证准备的记录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制作《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相关事项。(文字记录)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应发布《听证公告》,将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旁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申请及听证主持人的回避应留有文字记录。(文字记录)
第三节 听证过程及结果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听证过程应当当场记录,制作《听证笔录》。(文字记录)
第四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以下环节应进行音像记录(音像记录):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的情况,包括对当事人权利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使用情况以及听证纪律;
(二)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对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依据、自由裁量等内容的陈述;
(三)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四)相互的质证和辩论;
(五)各方最后陈述;
(六)出现听证延期、中止、放弃情况的,该情况产生的原由、过程及相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结果形成《听报告》。(文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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